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之利息及逾期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二胎房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檑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據借據第十二條雙方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六十五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採固定利率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本息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二胎房貸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檑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二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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