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四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飛樂 訴訟代理人 張金寶 法定代理人 陳騰貴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海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年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被告海年公司得申請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契約,額度美金壹拾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得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四日逕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機動計付,違約金按融資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海年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及修改信用狀(開狀日期、開狀金額、利率、起息日等如附表二所示)。詎右列信用狀到期被告均未依約償還本息,現尚積欠原告美金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貳分及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乙○○為連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約定書、匯率查詢單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合意以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所在地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為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約定書、匯率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玖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捌角貳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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