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 阿章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欲冒名申請護照,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號「奇麗汽車美容公司」之工作地點,將國民身分證、過期護照交付予「阿章」,以供「阿章」冒甲○之名、使用非甲○之另一不詳姓名年籍男子相片,向外交部申請護照,俟同年五月十六日護照申辦完成,甲○既知其上所貼非其本人相片,猶受「阿章」指示及交付,執上開護照於同年六月一日至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美國簽證,為該協會職員當場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知道阿章拿這份護照是要做不法之事,沒有交任何辦理護照費用給阿章,阿章有說將護照、簽證辦好後會有好處,阿章叫伊去辦美國簽證前已知道護照上之照片不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且前於警、偵訊中亦供承:「阿章」答應要給我十萬元代價等語(見偵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復有冒名申請本件護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護照、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函覆簽證申請表等附卷可稽;且參以被告與該綽號「阿章」之男子乃因洗車結識、於第二次會面時即在洗車工作地點交付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被告收到護照後明知其上照片非其本人所有,不向「阿章」反映質問,猶在持照人簽名欄簽名並持以辦理美國簽證等情,顯見被告確已明知綽號「阿章」者係欲冒名申請護照,仍交付國民身分證予「阿章」,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對合犯、對立共犯),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彼此間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之罪,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惟先前矢口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為圖一己之利、助長不法之風、犯罪所生危險甚巨,被告任由他人冒名申請護照後竟更持該護照申辦簽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護照M本,係綽號「阿章」者向外交部申辦、由外交部實質審核後發給,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阿章」將該冒名護照及美國簽證申請表交由甲○至美國在台協會辦理簽證事宜,因認被告另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罪。惟按,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構成要件為「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與本件係由護照名義人使用該護照以辦理美國簽證之情形不同,無從認能構成該項犯罪,公訴意旨尚有誤認;又被告雖持前開護照前往美國在台協會申辦美國簽證,惟護照係外交部進行實質審核後始發給,且是否發給美國簽證,亦有待美國在台協會之實質審核,核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構成該等犯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將國民身分証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