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本息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除攤還本金三十萬八千一百六十二元,及繳清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三百零八萬元,約定利息按本庫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四五計算,本息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三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如未依約給付時,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借款,被告甲○○未履行保證人責任,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0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薛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