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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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八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0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於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搭乘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適行經台北市○○路○○○巷○○號前,因違反交通號誌之管制高速行駛,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警員乙○○以鳴警笛之方式要求停車受檢,竟未依警指示停車而加速行駛,經警駕車尾隨並繼續示意停車,迄至台北市○○路○○○巷口始停靠路旁,嗣因車內人數及是否持有攻擊性武器不明,警員乙○○乃要求車內人員下車並高舉雙手,丙○○竟當場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穢語辱罵警員乙○○,復因警員乙○○欲以強制力進行盤檢,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之穢語辱罵警員乙○○,並因不服警員執行盤檢而另行起意,於警員乙○○依法執行盤檢職務時,出手毆打警員乙○○,致警員乙○○受有前胸壁挫傷六X五公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乙○○執行職務,嗣經支援警網到場後,始將其帶回警局依法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警員乙○○及於警員乙○○執行職務時發生拉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因警員先動手而反推,並未出手毆打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甲○○及在場之丁○○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乙○○所書具之報告及國軍松山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所稱警員乙○○先出手毆打等情,業經證人乙○○否認在卷,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中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丙○○毆打警員等語,然其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檢察官問證人:被告與警察二人如何扭打?)我有看到他們扭打。」、「(檢察官問證人:他們二人尚未推開前動作如何?)我看到他們二人手在對打。」等語,其於同日調查中先後所為之證言顯不一致,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依警察法第二條之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是警員基於前揭目的所為之行為,如未逾越相當性及必要性,自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依當日在場之證人 彭桂蘭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證稱:「(問:當天看到的情形?)警車停在我家門口,我有聽到有人說警察打人,所以我才跑去看,我去到現場看到警察叫被告舉手,被告有舉手,被告舉手時說我又沒有犯法為何警察要我舉手,警察當時要求搜被告身,被告不肯給警察搜身,他說他並沒有犯法,被告當時醉醉的,當時我有看到警察用手敲被告脖子,但是警察手上有無拿東西我不知道,當時警察要搜被告的身體時,被告一直推開警察,因為被告這樣的行為,警察認為被告不合作。」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丙○○所稱警員先行動手乙節確屬無訛,亦難即認該警員所執行之職務有何違法性;又被害人乙○○及證人即警員甲○○與被告丙○○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無端誣攀而甘負偽證追訴之理;參諸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調查中自承事發當日確曾因拒絕警員搜身而發生拉扯之情事,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又其先後二次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警員乙○○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該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七月間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氣盛,藉酒使力,然對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員出言侮辱並施強暴,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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