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四一號),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係多年好友,乙○○明知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指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合法申請許可聘僱之印尼籍外勞Suhartatik至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甲○○住處,為甲○○從事照顧甲○○母親之工作。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於九十年七月底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聘僱乙○○所申請聘僱之前述印尼籍外勞,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警所查獲,因認被告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被告甲○○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而均違反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印尼籍外勞Suhartatik本係由被告乙○○所聘僱,聘僱期間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此有居留外僑詳細資料及外勞動態查詢結果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上開外勞入境後亦依規定至被告乙○○家中照顧其妻 廖麗響 ,至九十年八月初因被告乙○○經濟無法負擔該外勞薪資,始由被告乙○○帶至被告甲○○家中由甲○○聘僱,此業據被告乙○○、甲○○供述屬實,並經證人Suhartatik證述甚詳,是被告乙○○應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公訴人認屬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而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論處云云,尚有未合。再者,被告乙○○、甲○○於行為後,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刑事處罰規定,及同法第五十六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刑事處罰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四十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由上可知,被告乙○○所犯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及被告甲○○所犯之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罪,均已修正為「行政罰前置主義」,即均須先科處罰鍰後五年內再犯者,始科處刑罰,是本件被告乙○○、甲○○之第一次違反就業服務法行為既均已廢止其刑罰,依上開規定,即應均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台北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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