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五號
原告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陸仟叁佰玖拾貳元貳角捌分,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日商明生企業有限公司(LifelightenEnterpriseCo.Ltd.下簡稱明生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由被告以明生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明生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確認書(SalesConfirmation),向原告購買吹氣產品,金額總計美金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六元二角八分,原告已依約分批交貨出口至明生公司指定之日本國地點,惟明生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貨款。
(二)又被告委託原告在台灣印製明生公司所需產品之日文目錄,所需費用,兩造同意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二十,明生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且應以美金支付原告,。原告依約定完成寄達至明生公司之日本事務所,並由原告先行支付所有印製費用,惟其中百分之八十部分計美金一千六百三十六元(即新台幣六萬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之百分之八十為新台幣五萬五千八百二十六元,以新台幣三十四點一二四折合美金一元計算),應由明生公司支付,該公司至今亦尚未支付。
(三)上述二筆費用,呂經原告催討,明生公司或被告均未置理,而被告係明生公司負責人,並由其以明生公司名義在台灣與原告進行交易,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人負連帶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貨款。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份分三次交貨時,被告或日商明生公司均未主張遲延而拒絕收貨,迄今一年餘,期間亦未曾主張因原告遲延交貨而受到如何之損害。事實上,自被告訂貨以迄交貨時,被告尚未安排貨品之通路,甚至於九十年五、六月份仍以此為由,要求原告延緩催收貨款,則縱原告當時遲延交貨數日,根本不足以影響日商明生公司就該批貨物之銷售,更遑論有何損害之發生。否則被告或日商明生公司當時自不會同意收貨,亦不可能從不主張遲延受損。詎被告於收貨時隔一年後。竟以交貨遲延為由,主張受有損害應予貨款抵銷,然被告並未就此受有何損害及損害額提出明確之證據,其抗辯自不可採。
三、證據:提出明生公司日本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及中譯文影本一份、貨款之SalesConfirmation影本二紙及CommercialInvoice影本一紙、支付印製日文目錄之發票影本三紙、九十年八月七日內湖五支分局第五三四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自認尚積欠原告主張之貨款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未償之事實。
(二)但上開款項因原告交貨遲延及品質規格不符而產生額外之倉儲和處理費用約美金八千三百餘元,原告應負損害賠償,主張予以抵銷。
三、證據:品質規格不符通知影本一份、到貨遲延及規格處理函影本一份、額外費用增加之函影本一份、交貨期之通知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尚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日商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由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確認書(SalesConfirmation),向原告購買吹氣產品及委託原告在台灣印製明生公司所需產品之日文目錄,總價款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原告已依約完成交付,詎日商明生公司及被告不依約付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被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明生公司負連帶責任,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於積欠原告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交貨遲延及品質規格不符致使被告產生額外負擔倉儲和處理費用約美金八千三百餘元之損害,主張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尚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即日商明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及十一月間,由被告以該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確認書(SalesConfirmation),向原告購買吹氣產品及委託原告在台灣印製明生公司所需產品之日文目錄,總價款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完成交付,日商明生公司及被告尚未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生公司日本設立登記之證明書及中譯文、貨款之SalesConfirmation、CommercialInvoice、支付印製日文目錄之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者,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被告則抗辯原告交貨遲延及品質規格不符致使其產生額外負擔倉儲和處理費用約美金八千三百餘元之損害,主張予以抵銷,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其所受領之物,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一、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交貨遲延或所交貨品有瑕疵,均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惟查,被告主張原告交貨遲延或貨品有瑕疵之事實,固據提出品質規格不符通知、到貨遲延及規格處理函、額外費用增加之函、交貨期之通知為證,然觀之被告所提資料均係自行製作,既未經原告簽認,亦無法證明當時有合法通知原告,顯係被告臨訟所製,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貨遲延或貨品有瑕疵之情事。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分三批交貨完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原告有交貨遲延或所交貨品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何以被告未即時提出異議而仍願陸續收受該三批貨物?何以事隔一年多以來未曾有過異議或請求賠償?足見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後始抗辯有該等情事,悖乎一般經驗法則,尚難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交貨遲延及貨品規格不符致使其產生額外負擔倉儲和處理費用約美金八千三百餘元之損害,主張予以張抵銷,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一萬六千三百九十二元二角八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部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