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七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認其妻甲○○與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警員丙○○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臺北縣新店市烏來鄉某電線桿及空屋牆壁上等處,張貼含有「兩人在分駐所三樓套房間內,通姦性愛…,丙○○通姦做愛,她娘家全死光光…,二人連續三天又在三樓不斷密切來往性愛,有主管來隱瞞分駐所內二名部下的不檢點…,實在是愧對烏來鄉親及警察風紀敗壞社會…丙○○也有妻室,有年輕人的形象嗎?甲○○有夫之婦的老大姐,有夠垃圾…。」等虛構不實之內容,足以毀損丙○○及甲○○之名譽(涉及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判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告張貼之字條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散布文件之數量,雖非單一,然該張貼之行為仍屬一個誹謗犯意下之數個舉動,應以一個整體之法律行為評價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撰傳單內誹謗之文字內容及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等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雖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宇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