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七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一五九號),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一段十五號美麗蘭皮件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僱用許可失效之菲律賓國人PEDROSAMARILYNARANADOR(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PEDROSA
MARILYNARANADO,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原雇主林貞吟住處逃逸),在該公司從事看店、打雜工作,每月支薪約新臺幣一萬一千元,迄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逃逸之外勞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所為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涉有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固非無見,然被告甲○○所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原依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應論以刑事罰;惟依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嗣於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現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而僅論以行政罰。是被告甲○○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依照上開之說明,就被告甲○○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