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告捷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以被告丁○○、丙○○、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經銷期間為一年。
㈡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八月間,分別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
產品,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零三百三十一元,原告已依約交付產品。嗣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竟拒不履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聲明及陳述如后。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且我原本
是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離職;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我不應負責。
㈢證據:提出公證書為證。
二、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
㈡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出貨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對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又未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己○○雖辯稱: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被告己○○已自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不應負責等語,惟被告己○○係以個人名義擔任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履行經銷合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伊來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或被告己○○離職,均不影響被告己○○連帶保證之義務,所辯並無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經銷合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零伍萬零叁佰叁拾壹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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