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敏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敏達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柒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六計算(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點二),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訴外人僅繳息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即未再按時繳納,且該借款亦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八十六年間起這段期間內原告有拍賣敏達公司提供的不動產,因為種種原因沒有拍賣成功,並非沒有執行,借據上印章是被告的,理當是被告保管,被告應該已同意連帶保證。且本件是敏達公司一直沒有清償,只是展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我同意原告的請求,我只是質疑為何八十六年敏達公司財務尚好時不請求,直到九十年才通知我。對於約定書我不爭執。對於借據我有爭執,我沒有簽名,印章確實是我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可查,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支出傳票、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借據伊未簽名等語,然被告對於借據上印章之真正業已自認,自足認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借據確屬真正,而被告到庭時同意原告之請求,業已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其於認諾後再予爭執借據上之問題,自非可採。
三、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佰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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