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玻璃球壹個(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本件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被告 蔡福隆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吸食玻璃球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公克),屬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爰依上開法條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玻璃球一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本件聲請為正當(因二者無法剝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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