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其餘被訴侵占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縣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亦為勗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勗橋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勗橋公司之財務已無清償能力,仍隱瞞上情,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持勗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自訴人不疑有他即如數借予,惟上開支票屆期時被告甲○○卻要求自訴人勿提示,表示願支付五萬元之利息,並另再交付勗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百零五萬之支票而取回已到期之前開支票,詎該支票到期後被告甲○○又向自訴人表示勿提示,俾免勗橋公司因退票而造成信用破產,並保證近期內付清,自訴人乃同意暫不提示,詎嗣經自訴人再三催促,被告甲○○卻置之不理,自訴人只得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二十一日二次提示該支票,竟遭被告甲○○撤銷付款委託而未獲兌付,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以公會需款為由,持公會所簽發之支票一紙(票號:AU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向自訴人借得三十萬元,詎被告甲○○竟未將該款項納入公會帳戶,而侵占入已,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須具備:(一)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二)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三)被害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又自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四四號判決要旨)。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屢次要求自訴人暫勿提示該等支票,嗣卻撤銷付款委託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臺北縣廢棄土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長,亦為勗橋公司之負責人,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持勗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二紙向自訴人借貸一百萬元,嗣於該等支票屆期時要求自訴人勿提示,而另再交付勗橋公司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面額為一百零五萬之支票一紙換回已到期之前開支票,其後於該支票到期後復請求自訴人勿提示,而其於提示期限後曾為撤銷付款委託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行,辯稱:伊係因事後經濟不景氣及公司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經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業經提示,因伊期間曾付利息予自訴人,故不知支票會遭提示,一時未準備供兌付之款項,始撤銷付款委託,伊並無詐欺之犯行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除本案所借一百萬元外,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扣利息一萬元),並開立支票(票號:AC0000000號,面額:五十萬元,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如期兌現,另就所借一百萬元部分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亦曾付利息四萬二千元(以華泰銀行永吉分行為付票人,票號:
LA0000000號之支票兌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再付利息六萬二千元,凡此業為被告所陳述,並提出由「 陳勝富 」提示兌領之支票為證,並為自訴代理人所不否認。自上情觀之,若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付心存詐欺尚非無疑。
(二)至於被告雖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撤銷付款委託,惟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本得依法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之提示期限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而被告確於本案支票之票載發票日至提示日間曾支付利息,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因銀行通知本案支票遭提示,伊一時未準備供兌付之款項,始撤銷付款委託等語,尚非無據,核其用意,應係避免己身之票信受損,尚難執之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
(三)又被告業已清償自訴人三十萬元,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影本〈原本核閱後發還〉),並由自訴代理人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積極處理債務,而無逃避之意,此亦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自堪採信。
五、從而,本案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叁、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者,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要旨)。
二、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惟自訴人顯非該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