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友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鋮公司)工程,因而自己僱用 曾進江 、 吳明俊 、 許昆慶 、 曾閔俋 、 黃仁勇 、 李偉郁 、 黃瑞文 、 吳順福 、 呂宗吉 等九名工人從事工程工作,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明知未經友鋮公司同意,卻冒名係友鋮公司之代表人,利用不知情之曾進江及 蔡麗芬 ,在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業務員蔡麗芬住處即在台北縣○○鎮○○街○○○巷○○○號二樓,以友鋮公司名義,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營業推廣部樹林駐區之三峽收費處,簽訂「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保險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被保險人係乙○○、曾進江、吳明俊、許昆慶、曾閔俋、黃仁勇、李偉郁、黃瑞文、吳順福、呂宗吉十人),並使不知情之保險業務員蔡麗芬在不詳處偽刻友鋮公司印章一枚,加蓋於前開保險要保書上,及使不知情之曾進江在該契約上代簽友鋮公司代表人乙○○,並持而行使,使人誤信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友鋮公司,足生損害於友鋮公司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該契約當事人之真正性管理。
二、案經友鋮公司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友鋮公司代表人甲○○當時要伊自行向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甲○○之弟 邱顯隆 亦在場,他們二人均同意伊去為工人投保意外險,伊表示要拿友鋮公司印章去辦理保險,甲○○表示公司印章不外借,伊因此叫業務員蔡麗芬自己去刻一個友鋮公司章,此係甲○○同意其自行去刻友鋮公司印章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友鋮公司代表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未向伊說明要以公司名義辦理保險,被告亦未向伊借用公司印章,如果被告要以公司名義投保,可以拿契約書來給伊蓋公司印章,伊不可能同意被告自己去刻公司印章等語。又證人邱顯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未同意被告去刻公司印章,被告亦未曾向伊說明要以公司名義去投保,亦未向伊借公司印章等語。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曾進江與蔡麗芬代辦投保事宜,亦據證人蔡麗芬及曾進江於偵查中證稱實在。此外,並有「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一份在偵查卷可稽。依社會常情,若友鋮公司確實同意被告自行以公司名義投保,應會同意在要保書上蓋公司印章,不可能使被告另行刻公司章,亦不可能同意在先卻事後提出告訴。是以,被告所辯已得友鋮公司同意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曾進江及蔡麗芬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但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彼此有吸收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