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二號、毒偵字第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間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五樓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朋友住處(確實地點不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因被告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採集尿液送驗,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次日即九十年六月六日入臺灣台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再為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乙次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自白明確不諱,且被告為警及勒戒處所先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有嗎啡陽性反應、經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驗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乙個及內含微量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此次遭查獲後,經檢察官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事,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等在卷足按。本件被告於前次施用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以內再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階段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紀錄,素行非佳,且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之寬典受不起訴處分,竟不知珍惜自新之機會而再次施用,顯見其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之犯行於他人尚未造成明顯之危害,而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能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殘留於殘渣袋乙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內之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因與所附著之殘渣袋及注射針筒難以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