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呂坤陽 、甲○○係兄弟關係,分別擔任臺北縣樹林市○○街○○號鎂鑫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鑫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明知鎂鑫公司之財務狀況不佳,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竟意圖為鎂鑫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份間,前往於高雄市○○區○○○路○號,向坤泰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坤泰公司)佯稱鎂鑫公司業務量遽增,原有供料管道不敷所需,向坤泰公司購買鋼板貨品,使坤泰公司誤信呂坤陽等人有給付貨款之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將坤泰公司所生產之鋼板貨品交付予呂坤陽等人。嗣因鎂鑫公司經營不善於同年十一月份陸續跳票而宣告倒閉,坤泰公司始悉受騙,幾次向呂坤陽等人催討所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均無結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物以外之一切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自承有向坤泰公司表示鎂鑫公司業務蒸蒸日上,而鎂鑫公司確於向坤泰公司購貨後六個即倒閉,認為被告等向坤泰公司表示其公司營運正常等,顯係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等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有向坤泰公司訂購鋼板,並以鎂鑫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等語為將來付款之保證,惟均堅決否認有任何詐欺犯行。被告乙○○辯稱:鎂鑫公司向坤泰公司訂購之鋼材,係用於向高工局所承包之北宜高速公路坪林隧道部分之工程,鎂鑫公司在此工程投資二、三千萬元,但因此部分工程停工,無法向高工局請得工程款,嚴重影響公司償債能力,故對坤泰公司之貨款就尾款三百多萬部分無力清償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經查:鎂鑫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陸續向坤泰公司購買鋼材,至同年十一月間,所購鋼材之貨款,達到八百餘萬元,此經告訴人詳述在卷並與被告所辯相符。而鎂鑫公司購買鋼板後,本均按期支付貨款,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出現大量跳票前,已清償其中四百餘萬元之貨款,僅餘三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未清償。
可認被告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之前,仍有支付貨款之能力,且均按期如數支付。又核以卷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鎂鑫公司所設三四五五之一後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紀錄所示,鎂鑫公司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時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止之支票存款存取紀錄皆屬正常,每月往來金額多在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上,且結餘金額均有數十萬或數百萬左右,並無異常提領或退票紀錄,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帳戶仍有多筆數十萬元至五百萬元之現金存入以支應支票之提領,至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始發生連續退票之情事,足見鎂鑫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向告訴人訂購鋼板之時,票據往來仍甚頻繁,信用、營運均正常。雖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開始有退票紀錄,但與其所辯稱公司資金周轉不及等情並非不符。且鎂鑫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又存入七十五萬元以支應票據提領,則設若被告等有以開票方式詐得貨品後倒閉公司之意,又何須再存入資金供部分票款提示兌現?是以被告等所辯並無詐騙坤泰公司之意,係因後來公司資金周轉不濟倒閉,致使無力清償等語,應非虛言。而公司業務之拓展、投資、經營,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存在,鎂鑫公司承接高工局之國道坪林隧道工程,投注資金數千萬,可期待之獲利應甚豐碩,雖相對之風險亦高,惟就公司業務之拓展上,自有相當榮景可期,是被告乙○○向昆泰公司表示鎂鑫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應係出於客觀之評估,難謂有何詐術之施用。而鎂鑫公司投資款項之後,高工局坪林隧道工程因住民抗爭而延宕,為眾所周知,鎂鑫公司受此波及影響償債能力,難期被告等於承攬工程前即已知悉,是被告等對於公司資金投注上之風險,雖有失算之處,惟不能以鎂鑫公司事後因工程延誤使資金不及周轉,即推認被告等於向告訴人訂購鋼板時已存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等自始未曾否認告訴人之本件債權,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與告訴人協議按期清償,雖因無力清償而無法履行該協議,而據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惟被告等又於偵、審中屢曾試行與告訴人和解,最後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憑,更難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本案應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所指被告等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