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林慶苗右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經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之指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大買家公司「店內非自營專櫃攤位設置合約書」、銷貨明細表、康寧公司與安利公司合約書、合圃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出貨單等影本及照片一幀等,為其論斷依據。本件經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原來是美康公司負責人,被告乙○○是總經理,業務大部分由乙○○負責,伊並不知情;被告乙○○則辯稱:
公司離職員工 蔡秀明 成立合圃公司,蔡秀明表示有一批美國的康寧餐具,伊收到貨之後才發現背面有康寧字樣,也有安麗字樣,蔡秀明告稱是從美國貿易商合法報關進來,伊賣的是真品,不是仿冒的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美康的貨由尚朋堂進口,即由合圃進口,但發票開給尚朋堂,尚朋堂賣給美康,美康是我去接洽,合圃向何人進口我不知」等語,並提出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給美康公司之發票、報價單、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出貨單等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九十一頁),證人蔡秀明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本案商品向何人購入?)是向韓國貿易商購入,無合約書,僅貿易商,無任何代理性質」、「報關行通知我們,要我們出具授權書,我向韓國貿易商索取,韓國商又向美國之貿易商索取,但美方之貿易商係在拍賣場買的。我們是善意第三者」、「美國出口商有給我一份豁免書,故我不疑有問題」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背面至第九十七頁正面),核與被告乙○○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顯見本件貨品確係被告乙○○透過蔡秀明向合圃公司購得無疑。
(二)本件印有告訴人商標之餐具雖係未經告訴人授權而進口,惟該等餐具乃由外國生產之真品,並非仿製品一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之事實,且告訴人始終未舉出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所販售之餐具係仿冒告訴人之商標所製造之商品,是被告乙○○辯稱:伊賣的是真品,不是仿冒的一節,自非無據。惟按「真正商品之平行輸入,其品質與我國商標使用權人行銷之同一商品相若,且無引起消費者混同、誤認、欺矇之虞者,對我國商標使用權人之營業信譽及消費者之利益均無損害,並可防止我國商標使用權人獨占國內市場,控制商品價格,因而促進價格之競爭,使消費者購買同一商品有選擇之餘地,享受自由競爭之利益,於商標法之目的並不違背,在此範圍內應認為不構成侵害商標使用權。」,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則被告甲○○、乙○○縱有出售印有告訴人商標之貨品,亦難認被告二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既被告甲○○、乙○○所出售之商品乃係真正商品,並非仿製之商品,縱使未經告訴人之授權,其二人所為亦與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被告甲○○、乙○○事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可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