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0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甲○○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一日早上六時許(起訴書略為九十年二月間某日),在台北市○○路某處,拾獲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九時許,在台北市總統府府前廣場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一枚,乙○○明知上開證件係脫離甲○○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復於同年月五日九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玉馬賓館五一0號房,將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撕下,並換貼上其所有之照片一枚,而予以變造,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之利益。嗣於同日經警在上址臨檢時,乙○○乃出示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即貼上其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經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並扣得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述時、地拾獲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並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辯稱:係伊友人綽號 小胖 之丙○○換貼伊之照片變造國民身分證,當時警員臨檢時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放置在桌上,並未交給警員予以行使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供稱:「‧‧‧身分證是我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市○○路上拾獲的,該枚身分證撿到後我就將原所有人之相片拿掉,並貼上我的相片」、「‧‧‧我在木柵木新路撿到被害人皮包裡面有身分證,我一時好玩把自己照片貼上去」(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反面)。另被告所辯國民身分證係丙○○變造乙節,亦據證人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其事(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被告所辯並未行使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乙節,亦據證人即當時查獲之警員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我們有叫他(指被告乙○○)出示證件,被告有拿這張變造的甲○○身分證給我看。現場還有另一名被告以及還有一張已撕毀的乙○○的身分證」(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扣案被告撕毀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撕毀之國民身分證於照片部位係為將照片撕下,連同該處附近姓名位置亦一併撕除之痕跡,絕非如同被告所言係因洗衣褲而洗破。此外並有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貼有被告照片之甲○○變造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諉之詞,顯不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二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為圖逃避警員查緝而變造他人身分證件,所為自足非難,被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張數僅有一張,且出示前開變造身分證時即被警識破,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扣案之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照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