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止,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展業中和通訊處收展員,負責為公司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保險金給付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利息之收取及償還款解繳公司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止,連續於臺北縣中和市等地,向要保人 楊瑞碧 等人收取續期保險費、保單貸款利息、保單貸款清償款及保險理賠金後(侵占日期、要保人姓名及所侵占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未依規定繳回公司,侵占入己,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九十三萬八千八百五十四元。嗣因客戶反應保險費繳付紀錄有問題,經國泰公司查核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梁國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出具之坦承挪用公款切結書影本一紙(附於偵字卷第五五頁)、客戶楊瑞碧等人出具之證明書影本(附於偵字卷第六頁至第四五頁)、利息保險費送金單影本二十一張(附於偵字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二頁)、利息收據影本五張(附於偵查卷第五三頁至五四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