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О九號
自訴人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月雪
江 鶴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丁○○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為設於桃園縣龜山鄉嶺頂村新朝嶺四一之一一號之綺昶有限公司(下稱綺昶公司)負責人,竟與綺昶公司總經理丙○○(另行審結)基於犯意之聯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前向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五樓之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加興公司),以所經營之綺昶公司名義,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份訂購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之染料,再於八十六年一月、二月份購買價值一百一十萬元之染料,並均依約付款,藉此取得加興公司之信任,嗣即自八十六年三月份起大量訂貨,計於三月份購買二百九十五萬九千五百三十元、四月份購買三百零二萬四千元、五月份購買二百零一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六月份購買一百八十一萬八千五百十四元、七月份購買一百零九萬七千元,至同年八月間自訴人供貨七十二萬六千元後,被告交付自訴人公司三月份貨款之支票退票,自訴人始停止供貨,此後被告開出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死亡,此有被告死亡證明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表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用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