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七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一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二公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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