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第一0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桃園縣往臺北縣三峽鎮方向行駛,途經三鶯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及遵守燈光號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追撞前方同向因紅燈停車、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乙車遭追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同向因紅燈停車、由 呂正祺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丙車),除造成乙車、丙車受損外,並使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心跳過速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後敘);惟乙○○於肇事致使甲○○受傷後,竟未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之規定,反而駕駛甲車向匝道出口加速逃逸;並於逃逸時,再度擦撞丙車左前車身,並追撞前方同向因紅燈停車、由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丁車),丁車遭追撞後,再向前推撞前方同向因紅燈停車、由 歐陽鴻英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下簡稱戊車),除造成丙車、丁車、戊車受損外,並使丙○○○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後敘);惟乙○○於第二次肇事致使丙○○○受傷後,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不遵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且不得駛離之規定,猶再次駕駛甲車加速逃逸,嗣警方根據 呂正琪 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乙○○於偵、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及證人呂正祺、歐陽鴻英、 李國誠 於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恩主公醫院、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從而罪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肇事逃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連續駕車肇事,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而逃逸,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基於各別犯意,先後二次,駕車撞擊告訴人甲○○、丙○○○所駕駛之小客車,分別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心跳過速及丙○○○受有左頸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