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承保訴外人 吳俊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五日許,無照且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一段三三○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 郭阿桶 所騎乘之ISK─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使郭阿桶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之受益人即訴外人郭阿桶之妻 郭楊 招治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四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五條第一項項第一、四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加害人有酒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本件為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今原告已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保險金,爰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九一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吳俊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詎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上午五時十五日許,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沿桃園縣○○鄉○○路○段內側車道由大園往觀音方向行駛。途經國際路一段三三○號前,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衝撞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郭阿桶所騎乘之ISKˍ四三三號重型機車,使郭阿桶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嗣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害人郭阿桶之妻郭 楊招治 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証明書、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証明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証,並由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七九一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二號、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五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刑事卷宗查閱確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強制汽車保險法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所制定。為達該目的,是於該法第五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明定以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無論被保險汽車之駕駛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歸責因素而成立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均須先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與保險法第九十條係以被保險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有所不同。惟為衡平保險人之利益,並督促被保險人提高注意,間接保障第三人之安全,該法另於第二十七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給付保險金後,若有該條所列各款法定事由時,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酒醉情事,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本件被告因酒醉駕車,發生前開交通事故,已經承保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告給付受益人 郭楊招治 一百二十萬元保險金,已如前述;又郭楊招治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與被告經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結果,被告同意賠償 郭女 二百萬元,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並約定係由郭女自行向原告申請給付乙節,並有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訴字第五一號刑事卷可稽,經本院調閱確實。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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