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坤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6月19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9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坤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何坤霖於民國101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道,欲超越其前方告訴人 嚴英華 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告訴人腳踏車左側把手,使告訴人人車向右傾倒,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其既對前述事實無意見,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166,
900元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3頁及反面)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復念及被告現有穩定之工作,且尚需扶養父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莊佩頴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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