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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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交字第325號原告 黃錦庭 (即正昇企業社)
許義明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一、上列原告二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一0二年九月十七日桃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及一0二年九月十八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等二件裁決書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其真意應係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二人係於一0二年十月十四日,分別就不同之裁決書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各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百元,未據原告二人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二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分別補繳三百元,逾期不繳,本院即分別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二、又按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六日開始施行,受處分之當事人應改依行政訴訟之方式請求救濟,亦即必須於起訴狀內記載兩造當事人正確之稱謂與被告機關之名稱及其代表人。惟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記載原、被告稱謂與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故原告應於補繳裁判費同時,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補陳原、被告稱謂、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分別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張朝陽」。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宗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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