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3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儒共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與 尤珮雅 (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中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係夫妻,其等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以每本帳戶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徐偉傑 」之成年男子,並於民國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陳盈儒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下稱中信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下稱臺銀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予「徐偉傑」使用(尚未取得販賣所得價金)。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盈儒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 等人均陷於錯誤,並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盈儒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尤珮雅於警詢(見偵卷第18-26頁),及被害人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等人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7-29頁、第47頁、第72-74頁、第87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偵卷第32頁)、郵政及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8頁)、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6頁)、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89頁)、涉案帳號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及報案三聯單、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3-46頁、第49-52、58-68頁、第77-86頁、第90-91、100-108頁)、宅配收執聯(見偵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以每本帳戶1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偉傑」之人,並以宅配方式寄送而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徐偉傑」之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論以幫助犯。核被告陳盈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共犯尤珮雅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販賣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偉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分別詐欺被害人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等4人,係以一行為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高工畢業,有機械加工專長,目前從事機械方面工作,僅因當時工作不順利,妻子又懷孕,思慮不周而販賣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造成陳鵬宇、何芳宜、張家齊、何秉文等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值非難,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再兼衡酌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坦承犯行,亦未取得販賣帳戶之款項,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金額│匯入帳戶│├──┼────┼───┼──────┼────┼────────┤│⒈│101年2月│陳鵬宇│佯稱係pchome│2萬9,989│陳盈儒上揭中信西│││25日下午││網站工作人員│元│屯分行帳戶內。│││4時50分││,因過程有誤├────┼────────┤││許││,須依指示至│2萬9,989│陳盈儒上揭中信西│││││自動櫃員機進│元│屯分行帳戶內。│││││行操作。├────┼────────┤│││││4萬3,754│陳盈儒上揭臺銀彰││││││元│化分行帳戶內。│├──┼────┼───┼──────┼────┼────────┤│⒉│101年2月│何芳宜│佯稱係pchome│2萬9,987│陳盈儒上揭中信西│││25日下午││購物人員,因│元│屯分行帳戶內。│││5時20分││誤設分期付款├────┼────────┤││許││,須至自動櫃│3萬元│陳盈儒上揭中信西│││││員機進行操作││屯分行帳戶內。│││││取消。├────┼────────┤│││││1萬0,048│陳盈儒上揭臺銀彰││││││元│化分行帳戶內。│├──┼────┼───┼──────┼────┼────────┤│⒊│101年2月│張家齊│佯稱係pchome│2萬2,123│陳盈儒上揭臺銀彰│││25日下午││網站人員,因│元│化分行帳戶內。│││6時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⒋│101年2月│何秉文│佯稱係pchome│2萬9,989│陳盈儒上揭臺銀彰│││25日下午││網站人員,因│元│化分行帳戶內。│││7時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取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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