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原侵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侵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00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2、5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26日下午14時至17時許,搭乘同事駕駛之工程車,在臺南市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之路程中飲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許,從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屏東縣○○鎮○○路○○號之居所。
二、甲○○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跳傘場尾端處時,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甲女)因機車故障停留於該處,即上前以其騎機車同時以腳推行甲女機車之方式,協助甲女移動機車。嗣行經光春路與崙上路交叉路口時,甲○○擔心酒後騎車之行為,易遭巡邏員警查獲,向甲女表示走小路比較快,甲女應允後,2人便轉走屏東縣○○鄉○○村○○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崙上路59號旁鳳梨園時,甲○○見該處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強行勒住甲女脖子對其恫稱:「如果不就範,我就讓妳死」等語之強暴、脅迫方式,致甲女無法抗拒,甲○○即強行親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並自行褪去身上衣物後,強行以手撐開甲女嘴部,將其性器插入甲女口腔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逾數十秒後,甲○○接續前開強制性交犯意,褪去甲女褲子,欲將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時,因附近民眾前來查看,甲女見狀大喊救命,甲○○因事跡敗露即竄逃,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南豐村屏189線與112線公路路口附近水溝處為員警逮捕,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 黃維民 警詢之陳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勘查暨採證照片、性侵案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採證照片可憑(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6、15-17頁);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所證、證人黃維民與 黃鳳台 、證人即查獲員警 謝東呈 、 鍾燕明 所證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性侵案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稽(見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9、28-35頁,本院卷第18、22-37、8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二、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對甲女強制性交(口交)既遂後,復承相同犯意,強行褪去甲女褲子欲以其性器插入甲女性器,惟未得逞即遭民眾發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就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惟倖未造成交通事故;又被告為滿足一己之色慾,利用協助甲女推行故障機車之機會,以勒住甲女脖子及言詞恫嚇之手段對其強制性交,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及精神上之陰影,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對甲女賠償或獲得甲女之諒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2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