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8日晚上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旁產業道路附近之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李明吉因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明吉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01年9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李明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明吉前經觀察、勒戒、判決處刑之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益見其律己非篤,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性情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秩序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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