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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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之老闆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拘役59日確定),猶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7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依速限標誌時速70公里之規定行駛,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之高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前方由 吳世良 所駕駛、同沿屏東縣○○鄉○○村○○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然因突見對向車道有汽車駛來,遂駛回原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但於駛回過程中,又因疏未與吳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不慎從後追撞吳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吳世良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5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肩旋轉肌腱破裂、二頭肌腱破裂等傷害。李家溢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邱曉明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本件車禍事故現場,經警以分析器施測,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世良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家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良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31張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所載,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行車時超速駕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且未與前方由被害人吳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致被害人吳世良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吳世良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酒醉後,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致被害人吳世良受有前揭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邱曉明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猶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開車上路,並因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超速行駛及疏未與被害人吳世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被害人吳世良受有前揭傷害,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迄未與被害人吳世良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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