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邦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98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邦係三好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輪胎式起重機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該輪胎式起重機(廠牌KATO、型式KR10HL-II),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於當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起重機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與忠勇西街路口處欲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防範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 楊宗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八德市○○街由北往南(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致楊宗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肘挫傷、左上臂、左肩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楊宗恩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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