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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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仁昌選任辯護人張宗琦律師
邱基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719、5155、5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仁昌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仁昌前因重利、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4日執行完畢。緣 張元慶 (另案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之成年男子,明知假麻黃、甲基麻黃(下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均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亦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元慶租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作為製毒場所,並由「阿草」於民國99年12月間將購得之製毒機具設備、原料麻黃節運入該址房屋內,張元慶則利用電腦網路及化學書籍等資料,取得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資訊,因而參考上開資訊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其製程如下:將「阿草」提供之麻黃節加水燒煮後,加入氫氧化鈉、甲苯等有機溶劑攪拌,濾出假麻黃、甲基麻黃成分溶液,再利用瓦斯爐、電磁爐予以加熱,並摻入強酸,待冷卻後析出結晶,萃取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
二、林仁昌、 陳天浚 (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假麻黃、甲基麻黃均係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與張元慶基於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張元慶前揭製造毒品之製程中(燒煮麻黃節後至析出結晶前),共同放置製毒器具,並依張元慶之指示,將製毒過程中產生的溶液傾倒或摻入其他容器中,而為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嗣於100年2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搜索,並扣得製成之假麻黃、甲基麻黃(即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張元慶、陳天浚於警詢中所為對自己及對其餘同案被告不利之陳述,各屬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與證據能力無關,是其等所供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元慶、陳天浚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勘查採證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照片卷、本院100年訴1359號卷第66頁、警卷第5240號卷第13-17頁、10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90-98、1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假麻黃、甲基麻黃之物品,如附表二所示用以製造假麻黃之物品可證,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與共犯張元慶、陳天浚、「阿草」共同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甲基麻黃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製造第四及毒品犯行,與共犯張元慶、陳天浚、「阿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製造行為,製造出2種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與甲基麻黃),只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有重利、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共犯張元慶等人共同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甲基麻黃,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致生毒品氾濫之潛在危險極高,破壞法規範嚴加斷絕毒品來源之目的;被告非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主謀,參與程度不如同案被告張元慶,惡性相對較輕,然其於案發後否認犯行,辯稱因好奇而碰觸製毒機具,並無製毒犯行等語,於準備程序中逃亡並經本院於101年7月17日發佈通緝(見本院100訴1167卷第210頁),至102年10月21日始因另案緝獲入監執行,逃亡期間長達一年餘,迄10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因同條例對此部分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之結果各含有如備註欄所示之假麻黃與甲基麻黃,業如前述,各該包裝因已直接觸碰毒品,無法析離,應一併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張元慶所有,用以製造本案第四級毒品之原料、器具,業據共犯張元慶供承在卷(見本院100訴1167卷第151頁),故為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級毒品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黃色液體│包裝塑膠瓶重100.93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現場││││驗後淨重97.63公克。│編號004。│││││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2│黃色混濁液體│包裝塑膠桶重968.32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18即現場││││驗後淨重89.24公克。│編號018。│││││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3│深褐色液體│包裝塑膠瓶重100.93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現場││││驗後淨重92.79公克。│編號005。│││││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4│深褐色液體│包裝玻璃罐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現場││││驗後淨重98.75公克。│編號019。│││││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5│黑褐色液體│包裝塑膠盒重477.6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驗後淨重1281.58公克。│編號027(另編號27-1)│││││。│││││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6│黑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38即現場││││驗後淨重125.│編號038。││││21公克。│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7│下方為紅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29即現場│││,上方為黃色液│驗後淨重114.│編號029。│││體│93公克。│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8│下方為淺黃色液│包裝玻璃瓶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37即現場│││體,上方為白色│驗後淨重120.52公克。│編號037。│││液體││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9│白色粉末│包裝塑膠袋重1.23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17即現場││││驗後淨重5.10公克。│編號017。││││驗前純質淨重約4.95公克。│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成分。│├──┼───────┼────────────┼────────────┤│10│植物枝│1袋(毛重26公斤)│1.起訴書附表編號10即現場│││││編號010。│││││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1│底部已剪去之塑│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膠瓶││編號021(另編號21-3)│││││。│││││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2│塑膠量杯,內有│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39即現場│││微量褐色物質││編號039。│││││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3│錐形瓶│1組│1.起訴書附表編號22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22。│││││2.含有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14│分液漏斗│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34即現場│││││編號034。│││││2.含有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淺黃色液體│包裝玻璃瓶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現場││││驗後淨重83.03公克。│編號035。│││││2.經鑑定檢出甲苯成分。│││││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2│深黃色油狀液體│包裝玻璃瓶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36即現場││││驗後淨重217.47公克。│編號036。│││││2.經鑑定檢出硫酸成分。│├──┼───────┼────────────┼────────────┤│3│透明液體│包裝玻璃罐重167.85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20即現場││││驗後淨重146.94公克。│編號020。│││││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4│白色晶體│1罐│1.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現場│││││編號008(另編號8-1)│││││。│││││2.經鑑定檢出醋酸鈉成分。│││││3.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5│白色晶體│包裝塑膠袋重4.26公克。│1.起訴書附表編號13即現場││││驗後淨重387.15公克。│編號013。│││││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6│白色粉末│1罐│1.起訴書附表編號8即現場│││││編號008(另編號8-2)│││││。│││││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7│不明粉末│1袋(毛重26公斤)│1.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現場│││││編號011。│││││2.外包裝標示「片碱」。│├──┼───────┼────────────┼────────────┤│8│不明粉末│1袋(毛重6.6公斤)│1.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12。│││││2.外包裝標示「CALCIUM│││││CHLORIDE」(氯化鈣)。│├──┼───────┼────────────┼────────────┤│9│強酸│3瓶│起訴書附表編號14。│├──┼───────┼────────────┼────────────┤│10│強酸│1桶│1.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15。│││││2.經檢視外包裝標示「Hydr│││││ochloride」(氫溴化物│││││)。│││││3.不予取樣鑑定。│├──┼───────┼────────────┼────────────┤│11│甲苯│毛重8公斤│起訴書附表編號32。│├──┼───────┼────────────┼────────────┤│12│活性碳│1包│1.起訴書附表編號9。│││││2.外包裝標示「活性碳」。│├──┼───────┼────────────┼────────────┤│13│冷凝器│1支│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編號021(另編號21-1)│││││。│││││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4│四孔球形瓶│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1即現場│││││編號021(另編號21-2)│││││。│││││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5│上部剪開之塑膠│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瓶││編號027(另編號27-4)│││││。│││││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6│塑膠缸│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編號027(另編號27-2)│││││。│││││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7│塑膠桶│4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7即現場│││││編號027(另編號27-3)││├───────┼────────────┤。│││塑膠漏斗│2個│2.均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8│玻璃燒杯│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5即現場│││││編號025。│││││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19│陶瓷漏斗│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23即現場│││(已送驗)││編號023。│││││2.未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常見毒│││││品成分。│├──┼───────┼────────────┼────────────┤│20│不鏽鋼容器│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6。│├──┼───────┼────────────┼────────────┤│21│瓦斯爐桶│1桶│起訴書附表編號1。│├──┼───────┼────────────┼────────────┤│22│快速爐│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2。│├──┼───────┼────────────┼────────────┤│23│攪草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4。│├──┼───────┼────────────┼────────────┤│24│分離器│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1。│├──┼───────┼────────────┼────────────┤│25│攪拌器│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3。│├──┼───────┼────────────┼────────────┤│26│電子磅秤│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16。│├──┼───────┼────────────┼────────────┤│27│冰箱│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30。│├──┼───────┼────────────┼────────────┤│28│試紙│1盒│起訴書附表編號6。│├──┼───────┼────────────┼────────────┤│29│化學、藥物書籍│2本│起訴書附表編號7。│├──┼───────┼────────────┼────────────┤│30│電腦主機│1台│起訴書附表編號28。│└──┴───────┴────────────┴────────────┘附表三: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NOKIA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1張)│1.起訴書附表編號41。│││0000000000號SIM卡)││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吸食器│1個│1.起訴書附表編號3。│││││2.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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