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建忠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貳參捌零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壹捌壹公克)暨包裝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應更正記載為「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3年聲搜字24號搜索票、臺東縣
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影響身心健康,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及疑似毒品殘渣1包,其內容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主文所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3年7月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是扣案之白色晶體及白色粉末殘渣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