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坤霖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坤霖於民國101年02月25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桃園縣桃園市○○○○道由桃園火車站後站往前站(大同路)方向行駛,其行向係禁止大客、貨車進入僅限小型車與機、慢車進入之單一車道,車道右側緊鄰地下道之牆壁與欄桿,對向車道則係專行機車、腳踏車之車道,適有 嚴英華 騎乘2輪腳踏車之慢車在其同向同車道前方行駛,其屬後行車,於甫駛入民族地下道時,即見及行駛於其前方之另部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向左閃並超越嚴英華所騎腳踏車後前行,其亦欲超越嚴英華之前行車,即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雖由嚴英華之前行車左側超車,惟未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而於超越時其自用小客車右側後方擦撞嚴英華腳踏車左側把手,使嚴英華人車向右傾倒,致使嚴英華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何坤霖聞聲停車查看,雖認其未碰撞嚴英華之人車,仍依嚴英華之要求,先送嚴英華至嚴英華任職房務員之中國城酒店打卡,再將嚴英華送醫治療後,又載嚴英華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由嚴英華報警處理。案經嚴英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開民族地下道路段往大同路方向行駛,其剛下地下道時,即看見前方有另部自用小客車在閃避一輛腳踏車,該部自用小客車閃過告訴人嚴英華之腳踏車時有左偏,其亦向左偏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其係為了避過告訴人才左閃,其超過告訴人時間隔不超過半公尺。其聽到後方有砰的一聲,才停車查看,告訴人有受傷。該處係地下道,其行向右手邊係欄杆,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均往右倒靠在欄杆上。當時雨天,路況正常,車流量大,無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認為有閃過告訴人,並無撞到告訴人,其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有閃過告訴人,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圈被告車輛右後燈撞到告訴人腳踏車把手,在法院訊問時卻稱是輪胎附近碰撞到腳踏車把手,前後不一。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那天並未下雨,為好天氣,於法院訊問時才再改稱當天是雨天云云,否認有過失傷害告訴人情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已指訴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情節甚詳,證人即承辦警員 李志中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肇事路段屬民族地下道,告訴人腳踏車停在地下道下坡的中間那塊。民族地下道機車是雙向,汽車(小客車)是單向,旁邊有牆,中間是雙黃線。民族地下道往大同路方向應該沒有禁行腳踏車等情,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天候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情形照片12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可稽。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除天候外)、(二)各01份、肇事路段路況情形與車輛情形照片12張、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01份顯示:夜間地下道有照明,地下道之一般道路肇事,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右側有一實線,緊鄰地下道同向右側之牆壁、欄桿,同向入口有禁止大客車進入、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標誌,並無禁行機、慢車之標誌,小型車與機、慢車可行駛,該地下道入口處兩側有牆壁,牆壁上方有欄杆。往後站方向之車道有專行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之標誌,並設有禁止汽車(4輪)進入之標誌。被告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雙方車輛均已移動等情。就天候情形部分,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均已一致陳明係雨天等情,佐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路面狀態與現場照片所示警員到場時之路面狀態為路面為溼潤等情,可見本件肇事時天候為雨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雖記載為陰天,則係警員依其到場時之狀態為記載,應以被告及告訴人警詢所述為可採。告訴人於警詢、本院訊問時始終堅指被告車輛右側後方有擦撞其腳踏車把手而使之傾倒受傷之情,且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見前方小客車閃避一輛腳踏車,其有閃該輛腳踏車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其前面有一台車有閃過告訴人,有左偏,其也有閃告訴人之腳踏車超過告訴人,其也有左偏,其超過告訴人時之距離(應為間隔)不超過半公尺,係為了避過告訴人才左閃,其記得告訴人後面有一臺計程車,應該不是計程車撞到告訴人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其駕車經過民族地下道時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騎在其前方,其前面有一部車子向左歪了一下,所以其有注意到前方有一臺腳踏車,其有閃腳踏車。告訴人往右倒,告訴人及其腳踏車均靠在欄杆上。其聽到聲音停車查看,其停車看時到被害人倒地位置與其車之間無其他車輛,告訴人後面有一部計程車,但該計程車係在接近告訴人時停下來不敢動,以計程車的位置,計程車應該沒有撞到告訴人,計程車後面塞了很多車子。告訴人要其送她去公司打卡,再送告訴人去醫院,最後才去警局等情。又觀之肇事路段之民族地下道之車道,被告與告訴人行向車道僅單一車道,該車道右側為牆壁與欄杆,左側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與對向之專行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車道分向。該車道路面不寬,無法併行2部小型車,且該車道右側為牆壁與欄杆,左側為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該路段雖無設置禁止超車之標誌、標線,縱使可容小型車與腳踏車併行,因右側為牆壁與欄杆,腳踏車無法緊靠右側行駛,須與牆壁、欄杆間保有相當寬度(約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被告駛入該地下道入口時,既已先看到其前方之自用小客車為閃避告訴人所騎腳踏車而向左閃避,並已閃過告訴人之車輛而前行,此時其亦已看見告訴人騎腳踏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其行駛之該車道又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即應注意及該車道之寬度不足以使其車輛於超越告訴人之腳踏車時,與告訴人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其曾自陳於超過告訴人時之間隔不超過半公尺等情,於超越時其車確有左偏,並於超越告訴人後即聞聲停車查看,斯時其車與告訴人人車右倒處之間,並無其他車輛,顯然非其他車輛碰撞告訴人。而告訴人後方計程車則係於接近告訴人時即停車不敢動,並未超越或碰撞告訴人,足認告訴人所指其騎腳踏車行經前開路段行駛在前,被告行駛在後,被告之車超越其車時車輛右側後方擦撞其腳踏車左把手使之人車向右倒而受傷等情屬實。又依偵查卷14頁上方照片,有告訴人簽名所圈畫被告車輛與其腳踏車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車輛右側後方處,並非圈在被告車輛右後燈處。又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稱:當時下雨下很大等情,並非被告所指告訴人於偵查中稱那天並未下雨,為好天氣之情。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非可採。又告訴人受傷情形,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可憑。
三、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車,行駛上開路段之車道上,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其同向同車道前方,被告之車屬後行車,欲超越告訴人之前行車時,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夜間地下道有照明,地下道之一般道市○○○○○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雙向2車道,中心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往大同路方向之車道右側有一實線,緊鄰地下道同向右側之牆壁,同向入口有禁止大客車進入、禁止大客貨車進入之標誌,並無禁行機、慢車之標誌,小型車與機、慢車可行駛,該地下道入口處係牆壁,牆壁上方設置欄杆。往後站方向之車道有專行腳踏車、機器腳踏車之標誌,並設有禁止汽車(4輪)進入之標誌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前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係在遵行車道正常行駛中,因被告違規由同車道未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車而擦撞其車肇事,自屬猝不及防,應無過失。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公司領班問其是否已備案,叫其去派出所備案,其才請被告載伊去派出所備案等情,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志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到派出所,其記得被告說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則說被告有撞到伊等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與告訴人至派出所備案時,其沒有說其撞到告訴人等情,且依被告與告訴人警詢筆錄所示詢問時間,告訴人係於101年08月16日10時28分許至10時55分間,先受警員詢問指陳本件事故經過,並對被告提出告訴,而被告係告訴人對之提出告訴後之同日17時18分至同日17時50分始接受警員詢問,並於警詢中陳稱其沒有感覺有撞到告訴人,其認為有閃過告訴人,並無碰撞到告訴人等情,足認被告雖與告訴人同往警局,然並無自首犯罪之意甚明。本件係經告訴人向警指陳被告之過失情節而查獲,並非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欲超越行駛於同向同車道前方告訴人之前行車時,疏未注意於超越時應與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而於超車時未與告訴人之前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間隔超越而肇事,過失情節不輕,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內踝骨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應告訴人之請,先送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上班處所打卡,再送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治療,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態度尚佳,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