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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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39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補充「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4日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惟非累犯)」;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有關共同正犯、主刑種類、易科罰金、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亦於95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外,其餘犯罪事實(同案被告 謝清秀 部分,已行審結)、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菲高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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