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六一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三十八室,查獲被告 郭雅菁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計0.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九七二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誤。且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0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