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勞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上字第4號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 律師
郭念慈 律師相對人即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判決事件,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4號給付退休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抗告。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
書記官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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