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5年度執聲沒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一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八八○號),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情。
三、經查:上情,有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二份、具保人協助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該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各二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份等附卷可稽,是所為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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