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蔣瑞琴 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自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前述犯行,係提出船舶租賃合約書影本、船長簽收通知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有被訴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與被告所屬巴商永裕興海運公司(以下簡稱永裕興公司)於八十九年訂立船舶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後又調整為九十二萬元,自訴人承租船舶後,因缺乏經營船舶之經驗,雙方又口頭成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船舶,另將船舶與自訴人公司成立運送契約,約定運費每噸美金三元計算,而此運費收入,則扣除所有成本支出後,二公司各分二分之一利潤或承擔二分之一虧損,是自訴人與永裕興公司間,同時存在有船舶租賃契約、合夥關係、傭船契約關係。惟自九十年十二月系爭船舶(發展輪)一四四航次起,自訴人即以各式理由拖延支付運費,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致函予自訴人,要求其於一月十一日前支付所積欠之運費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然自訴人非但未如期支付,反於一月九日委由律師發函否認與永裕興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永裕興公司即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解除雙方船舶租賃契約及貨物運送契約,並告知倘其不清償前所積欠之運費,將就一四七航次所承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該船舶於一月十三日抵達基隆港,永裕興公司曾通知自訴人提貨,並要求結清積欠之運費,惟未獲自訴人回應,再於十四日去函要求繳清運費並辦理提貨事宜,自訴人仍拒繳納,永裕興公司至此始行使留置權,惟因該批貨物價格甚為低廉之河砂(每噸美金二.五元約新台幣八十五元),倘入倉儲,租金不划算,遂於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訴人將拍賣該批貨物,一月十六日出售完畢,並將拍賣所得會算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被告並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何況,自訴人、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自不得僅以其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次,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所屬巴商永裕興公司於八十九年訂立船舶租賃契約,由永裕興公司將所屬GLOBAL─GROWING─NAVIGATION輪船租予自訴人,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八十萬元,另有關船舶一切費用(包括維修費、進船、特檢等、輪船之管運費、代理費、引水、拖輪、碼頭費、裝卸費、清潔費等及所有雜項費用),均由自訴人支付;嗣後雙方再約定合夥共同經營船舶,復另行成立運送契約,約定運費以每噸美金三元計算,而此運費收入,則扣除所有成本支出後,二公司各分二分之一利潤或承擔二分之一虧損等情,有船舶租賃契約、貨物運送契約、收支明細表附卷可參,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自訴人亦不否認,是以自訴人與永裕興公司間,同時存在有船舶租賃契約、合夥關係、傭船契約,亦即被告所屬永裕興公司在本案既為船舶出租人、又與自訴人同為承租人、及運送人,此合先陳明。
(二)又查,本件一四七航次輪船於九十一年一月間自基隆港駛往香港結關,並至中國大陸地區黃埔港裝載託運人虎門廣聯砂石公司所有之河砂後(一萬七千噸),運回基隆港,之後又轉往高雄港卸載,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於同年一月十六日以每噸美金五.一元,共計美金八萬六千七百元出賣予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有船長簽收通知書影本、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辯稱:自訴人自一四四航次起,即積欠運費不付,伊曾發存證信函請自訴人結清運費,因自訴人置之不理,伊為保全債權,遂先對該批貨物行使留置權,又因該批貨物價格甚為低廉之河砂,倘入倉儲,租金不划算,遂於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訴人將拍賣該批貨物,並於一月十六日出售,但有將拍賣所得會算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並無侵占意圖等語。查自訴人自認有積欠永裕興公司運費(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所屬永裕興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發函予自訴人,要求其於一月十一日前支付所積欠之運費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零四元,自訴人於一月九日亦委由律師發函否認與永裕興公司訂有運送契約,永裕興公司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發函解除雙方船舶租賃契約及貨物運送契約,並告知不清償前所積欠之運費,將就系爭一四七航次所承運之貨物行使留置權,因仍未獲自訴人回應,再於十四日去函要求繳清運費並辦理提貨事宜,自訴人仍未繳納積欠之運費,永裕興公司遂於一月十五日通知自訴人將拍賣該批貨物,並於一月十六日出賣予儀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拍賣所得會算結果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等情,有永裕興公司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一月十四日、一月十五日、一月三十日律師函影本各乙份、自訴人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一月十四日律師函影本各乙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係以自訴人積欠運費為由,而將系爭一四七航次之貨物變賣以抵債,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雖被告與自訴人對於積欠運費之金額有爭執,惟此乃民事糾紛,無涉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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