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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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О四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立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第00000000號等
八號之電話使用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二月止,計尚有壹拾萬肆
仟零玖拾捌元之電信通話費,尚未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電信通話費,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電話租用申請書、出租國內數據
電路聯單資料、國內數據電路業務租用及異動申請書、欠費清單及欠費資料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所定
之電話使用權契約係屬民法規定之典型契約抑或非典型契約,然債權人(本件即
為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通信電話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壹拾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