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42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二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
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
八十元。按雙方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繳付應繳金額
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詎料被告竟未約給
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
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息百分之十八.
二五即日息萬分之五,延滯則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⑴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一千九百五十七元。
⑵延滯期間之利息: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十四萬九
千九百八十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㈢帳務管理費共三百元:依契約第四條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一百元。又
按契約第十一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已計未收利息
一千九百五十七元及帳務管理費三百元。合計十五萬二千二百三十七元,暨其
中十四萬九千九百八十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為證。
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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