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新簡字第三九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00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鄰居關係,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
安定鄉海寮村一0一號旁空地,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
,先持機車輪胎丟向原告,惟未擊中,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鼻部,致原告受
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等傷害。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和解,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原告受傷後於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下稱台南醫院)暨海寮診所治療費用
,總計新台幣(下同)三千七百六十四元,另因鼻骨骨折致鼻塞導致頭痛宜
接受鼻中隔鼻道成型術治療,估計醫療費用須三萬元,住院四至五天。
2、原告原從事水泥工,受僱於訴外人 莊進守 ,受傷後因白血球數目增高,雖未
住院,惟休息三日老闆另行找臨時工代替,以一日工資一千五百元計算,共
損失四千五百元。
3、原告受傷後,早上起床鼻子聞不到味道,天氣不好時鼻子會酸,目前雖未繼
續治療,惟精神上、肉體上痛苦無法形容,爰請求慰撫金十萬元。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經刑事判決及執行完畢,惟原告所受傷勢
不知為新傷或舊傷,被告不認為揮手一撥會造成如此大之傷害;又原告主張三天
無法工作,被告否認,因鄰居於事發隔天即目睹被告騎摩托車走動;另被告從事
腳踏車修理,偶爾做清潔工,每日平均收入三、四百元,原告以日薪一千五百元
計算工作損失不合理,應以日薪一千二百元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南縣安定
鄉海寮村一0一號旁空地上,與其鄰居 高米蓮 之大姊即原告因空地使用事項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先持機車輪胎丟向原告而未擊中,復徒手揮
打原告鼻部,致原告受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驗傷證明書影本一紙在
卷可稽,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九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案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事實,除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收據五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其因鼻骨骨折導致鼻塞、頭痛,應接受鼻中隔鼻道成型術一節,除為被告質
疑非其行為所致外,經本院函詢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後,該院以被告於事
發後雖曾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治療,就診症狀為鼻塞、流鼻水,惟無法判斷與九
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本件傷勢是否有關,又如鼻塞嚴重可接受鼻中隔鼻道
成型術,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九十三南醫歷字第0九三000六五七
九號函文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鼻塞、流鼻水之症狀,是否被告本件傷害
行為所致,尚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告復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鼻
中隔鼻道成型術費用三萬元,即屬無據。
2、次查,原告主張其因傷三日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四千五百元一節,除
為被告所否認外,原告復自承其並未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住院等語明確(參本
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是否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
三日無法工作,已非無疑,再參諸原告就其九十二年薪資所得為十萬元一事
復自承:係因有時連續工作數日,有時連續數月均無工作等語(參同前筆錄
),則原告於事發當時有無受僱他人從事水泥工,亦非無疑,原告復未就此
部分負舉證之責,則其主張尚難憑採。
3、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鼻樑部挫傷併鼻骨骨折、鼻出血之傷害,已如前述
,則其身體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惟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十萬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二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
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周信義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