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簽發本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八七七四號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宜松旺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松旺公司)簽訂經營管理權讓渡切結書,約
定宜松旺公司將其北屯店即亞洲北屯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以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原告,即該北屯店建置費用六十六萬元由原告負擔,其餘
建置費用均約定由宜松旺公司負擔,餘款由原告簽發附表所示面額三十四萬元之
系爭本票交予宜松旺公司。惟約定應由宜松旺公司負擔之貨款,宜松旺公司簽發
本票及支票交予廠商,嗣卻未能兌現,由原告代為清償貨款而取回宜松旺公司之
本票及支票,原告代宜松旺公司清償羅門科技有限公司電腦貨款三十萬元及冠宇
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合計代償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
元,應由宜松旺公司返還原告,被告因擔任宜松旺公司負責人而無償取得系爭本
票,原告得以代宜松旺公司清償之貨款與系爭本票之債務主張抵銷,爰依法訴請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裁定影本、宜松旺公司經營管理權讓渡切結書
、債務清償契約書、北屯店開辦費用及明細表、收據、存款憑條、本票二紙、支
票一張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上述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三、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持票人如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票據,其
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
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再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意
旨,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告因
身為訴外人宜松旺公司之負責人而無償取得附表所示之本票,則原告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即訴外人宜松旺公司之權利,並應繼受其前手之瑕疵。原告以其代宜松
旺公司清償債務四十一萬六千七百四十元,應由宜松旺公司返還原告,並與本件
票款主張抵銷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於其抵銷之範圍
內,被告之本票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文爵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附表:
┌─────┬─────┬─────────┐
│發票年月日│到期年月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93、06、17│93、06、30│三十四萬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