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補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大豪企業社
  被   告 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仁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涂亨玉
                 書記官涂亨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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