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補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大豪企業社
被 告 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仁
一、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於起訴前應經法
院行調解之適用,依法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並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程克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書記官涂亨玉
書記官涂亨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