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7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10日晚上9時40分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玉屏巷鄰居住處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礁溪鄉居處附近之名產店,嗣於同日晚上10時許,○○○鄉○○路○段○○○號之1號前遇警攔檢,並經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5毫克,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各1紙。
(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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