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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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丁○○
甲○○乙○○張許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67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47,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前遵鈞院67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書提存47,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在案。
茲因本案判決業已確定,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20日以上之期間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67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47,000元聲請假執行,茲聲請人本案判決部分業經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雖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一紙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經本院以95年6月6日宜院 瑞民寬 95聲184字第28878號函通知於5日內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相對人之最近戶籍謄本,該通知並於95年6月15日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佐,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資料,是難認聲請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