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乙○○原名 李宗明 相對人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5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88年度存字第495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15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裁全字第501號、88年度存字第495號、95年度聲字第155號等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