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小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小上字第12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4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屬違背法令。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申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訴外人安泰銀行等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由上訴人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33,811元;嗣因經濟不景氣、收入所得減少,致上訴人還款困難,即於97年5月22日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更生中,並曾通知各債權銀行,無如被上訴人所指有數次追討置之不理之情形。又因自95年6月起至97年3月債務協商期間上訴人無法查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金額,上訴人不知原審如何認定被上訴人主張67,113元之債務金額無誤?依消債條例規定,上訴人於更生裁定確定前,有權對被上訴人之訴訟程序及原判決假執行等部分提出異議,上訴人無法先行跳脫債權人會議,無視其他12家債權銀行權益,單獨行使假執行,爰請准予上訴人財產保全及停止訴訟之聲請等情。
三、經查:被上訴人乃以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67,113元及利息,上訴人除抗辯已聲請更生尚未裁定外,則不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等情,有原審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宗頁17)可稽,原審本於調查證據及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後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固為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然此須當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始得當之,上訴人僅係聲請更生而已,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認上訴人辯詞顯無理由,自不足採,而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113元,及其中67,015元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依職權調查,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更生(案號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
635號、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惟於97年9月4日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駁回更生聲請,上訴人不服,復由渠提起抗告,迄今尚未審結(案號︰97年度消債抗字第270號)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本院民事庭97年10月23日雄院 高民弘 97消債抗270字第031257號函影本、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民事裁定(網路版)、98年2月2日民事事件審理單暨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所為消債條例之更生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至為明灼,原判決理由自無違法不當之處,亦無適用法規不合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最高法院尚有效判例等情形。是以,上訴人猶仍執前詞據以提起本件上訴,足徵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