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甲○○
丙○○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丁○○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己○○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叁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零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之夫、原告丁○○、甲○○、丙○○之父 王隆蒼 (下稱死者)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因與訴外人 潘新來 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之傷害,送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救治並留院觀察,被告己○○為93年9月17日晚間8時起之值班醫師,期間原告丁○○多次以死者曾動過腦部手術等原因,要求被告己○○對死者進行電腦斷層掃瞄,儘早確定是否有顱內出血,然被告己○○僅將死者留置急診室觀察,甚至於知悉死者病況惡化時,亦未親自至病床前診治,即率斷研判病情並施以止痛針治療,延誤診斷出死者有硬腦膜下出血情形,導致錯失醫療時機,致王隆蒼傷勢惡化,於93年9月19日下午不治死亡。被告己○○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亦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
1月又15日。原告等因被告己○○之醫療疏失,受有如下損失:⑴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原告乙○○○為死者支出醫療費用2,752元、喪葬費用316,000元。⑵扶養費:原告乙○○○、丙○○為受死者扶養之人,受有扶養費損失各1,489,
076元及577,444元。⑶精神慰撫金:死者為原告等人之夫、父,驟然死亡,對原告等打擊甚大,且原告等人經濟能力不佳,死者為原告依靠扶養之人,爰請求慰撫金:原告乙○○○60萬元、原告丁○○、甲○○、丙○○各40萬元。被告輔英醫院為被告己○○之雇用人,自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己○○連帶賠償原告等人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407,828元、原告丁○○400,000元、原告甲○○400,000元、原告丙○○97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急診室為方便醫師隨時診察,及隨時注意留院觀察病人之變化,因此駐診處與病人在同一空間,只要轉身目視,即可看到各死者之狀況,以利隨時作出適當的診療。本件病患王隆蒼當時留院觀察之位置距被告只有五、六米之距離,被告可輕易目視觀察其變化,再經由護士定時之檢查,當可完全掌控其病情。被告己○○當晚八時接班後,即依照頭部外傷死者留院觀察之準則,每小時查看死者之生命徵象及意識狀態,原告指稱被告未親自診視病患,致無法早期發現病症,延誤醫治時程,並非實在。被告己○○在急診室急救觀察過程中,已恪盡職責,所有該作的程序均已完成,至於原告再質疑未立刻作電腦斷層致未能及早發現腦部病變云云,亦有所誤會。死者直到凌晨1時40分前,雖表示頭痛,惟未有嘔吐,也未有意識改態,惟被告己○○基於慎重起見,遂通知放射科準備作電腦斷層掃瞄,於1時40分推離急診室時,再作檢查,昏迷指數仍滿分、血壓、呼吸均正常,均未出現應作電腦斷層掃瞄之症狀,死者在一時五十分突然出現變化,實已超出一般醫學常規所能判斷之範圍,被告己○○並無過失可言。且若家屬當時接受會診腦神經外科醫師之建議立刻開刀,或許還有生機,然由於家屬堅持轉院,不願簽署手術同意書,致延宕五十分才完成轉院,已喪失黃金搶救時機,醫事鑑定報告亦採相同見解。縱認被告己○○就王隆蒼之死亡確有過失,惟死者因車禍事故致頭部受創嚴重,手術後存活機率至多亦僅35%,自不得將死者死亡之所有責任盡由被告等背負。又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就其請求之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如下:⑴對於原告請求喪葬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⑵扶養費部分:夫妻間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原告乙○○○為死者之妻,依法死者固對其負有扶養義務,然仍以乙○○○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且其應受扶養之權利亦應自其六十五歲後始得行使。另就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以行政院主計處93年度國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結果顯示,屏東縣該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3,525元,距原告等居住環境更為密切相近,而較為妥適。原告丙○○於案發時年齡為十一歲,依原告所計算出其扶養至成年時所需之費用為577,444元。惟該筆金額應由原告乙○○○與死者共同負擔,故被告等對原告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係288,722元(=577,
444元/2人)。⑶慰撫金部分:原告丁○○及甲○○現已成年,當有工作能力而得賺取一定之報酬,對原告家庭經濟能力自有所改善,況死者頭部之所以受傷,乃肇因於與訴外人潘新來之車禍事故,縱令被告己○○醫師未有延誤診視之疏失,因死者頭部受創嚴重,手術後存活機率約莫35%,尚難謂被告等應為死者之死亡負主要之賠償責任。據此,原告等主張被告等給付原告乙○○○六十萬元、原告丁○○、甲○○及丙○○各四十萬元之慰撫金,確有過高,應各減二分之ㄧ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張被告己○○係被告輔英醫院急診室醫師,死者王隆蒼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6時54分許,與訴外人潘新來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頭頂部撕裂傷之傷害,送至輔英醫院救治,經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將頭部傷口縫合後留院觀察,由王隆蒼之女兒即原告丁○○陪同。翌日凌晨0時40分許,王隆蒼發生頭痛症狀,當時急診室值班醫師即被告己○○未於第一時間至死者床邊診視,經由護士觀察後指示給予肌肉注射止痛劑,繼續觀察;延至當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己○○指示準備做電腦斷層掃描;凌晨1時50分許,王隆蒼意識狀況突然改變,昏迷指數驟降至5分,瞳孔無光照反射反應;凌晨2時許,經電腦斷層掃描結果,被告己○○發現死者左側硬腦膜下出血,會診腦神經外科 莊金順 醫師;凌晨2時40分許,莊金順建議立刻手術,惟原告丁○○等家屬拒絕,安排轉院求診,因他院均表手術成功機會甚低,遂將死者送返自宅,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己○○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等情,業經原告告提出急診病歷、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單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影本各1份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己○○是否應為王隆蒼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輔英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過失比例為何?㈡賠償金額為何?
㈠、被告己○○是否應為王隆蒼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輔英醫院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過失比例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己○○未於第一時間到病床旁診視,致延誤診斷出死者有硬腦膜下出血之情形,死者因未能及時接受治療,致其最後傷重死亡;被告則抗辯王隆蒼之死亡係因死者家屬拒絕立即手術,並非被告己○○有何過失云云。次按因果關係之判斷,實務上向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即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1959號判決可資參照。則因果關係,應以事實上條件與法律上之相當性為判斷標準。
⑴、關於醫療行為是否與損害間具備相當性,乃以被害人是否具
備特殊體質或行為當時是否有特殊情事介入,以判斷行為發生結果是否為經驗上通常之事項,從而,就被告己○○之醫療行為與王隆蒼死亡間有無事實上之關連性,得以鑑定後之回覆意見作為釐清、認定之參考。
⑵、本件醫療糾紛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業經本院刑事庭函詢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其補充鑑定報告指出:「嚴重頭部外傷後病人,若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尚有光照反射反應,意謂腦幹功能尚未完全破壞,進行手術積極治療後可能之存活率約為35%。若昏迷指數為3分,瞳孔放大,無光照反射反應,表示嚴重腦幹功能受損,其進行手術治療後之存活率為零……於輔英醫院做電腦斷層檢查被發現意識狀況有變化時,時間約01:40至01:50,昏迷指數由15分降至5分,瞳孔由兩側2mm大小,變成左3mm右4mm,皆無光照反應;莊醫師於02:40建議病人家屬進行手術之際,當時記錄被害人昏迷指數3分……若家屬接受手術取出血塊減壓,因當時腦幹已見衰竭,手術後存活率甚微,幾近於零。若提早1小時進行電腦斷層掃描,於第一時間發現病人顱內出血,即予手術治療,則本件手術後存活率可能有35%左右」,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40頁)。據此,若無被告之過失不作為,易言之,若被告有符合醫療常規之作為,則被害人之顱內出血尚有35%左右之救治機會,實際上在被告過失不作為之1小時內,被害人原本有合理期待之救治機會,降至幾近於零,從而,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己○○抗辯其並無過失, 王蒼隆 死亡係因家屬延誤開刀時機云云,顯無可採。
⑶、綜上所述,死者至被告輔英醫院就診,由被告己○○診療,
被告己○○未善盡診斷上之注意義務,致死者未能受及時治療而死亡,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被告輔英醫院為被告己○○之僱用人,對於院內醫師之診斷、治療等醫療行為,應盡管控、監督其品質之責任。從而,在院內醫師為醫療服務之提供時,有肇致他人損害之行為,自有監督上之疏懈,而構成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責任要件。是其對被告己○○在執行職務時,加損害於他人,而構成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指揮監督上之疏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過失比例部分:
被告抗辯以王隆蒼為嚴重頭部外傷病人情形,縱然提前一小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顱內出血,即時進行手術治療,其可能之存活率亦僅約35%;原告則主張該日凌晨0時40分許,家屬告知死者發生頭痛症狀時,被告己○○若能親自診視並即時作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顱內出血,死者當時昏迷指數有15分,存活率自非僅35%。惟查,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稱:「本件安排電腦斷層掃瞄之適當時機應是0時40分,...」,惟其內亦記載「若提起一小時進行電腦斷層掃瞄,於第一時間發現病人顱內出血,即予手術治療,則本件手術後存活率可能有35%左右..」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至240頁),是被告己○○雖於1時40分方安排電腦斷層掃瞄,惟縱提前1小時為醫療上之檢查,死者當時之昏迷指數雖有15分,惟其存活率亦非100%,是被告己○○此不作為之過失,對死者死亡之結果,非負完全之責任。再者,因頭部外傷導致之急性硬腦膜下出血,死亡率本就極高,造成死者此一傷勢之主要原因,仍是其與訴外人發生之車禍所致,被告己○○疏於親自診視,應為次因,自不應由其對王隆蒼之死亡負全部過失責任。況死者之死亡,係因病人家屬拒絕手徑,延遲了最有利的時間,此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認綜合上情,己○○對於死者之死亡應負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綜上,被告己○○就王隆蒼之死亡,應負35%之過失責任,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輔英醫院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⒈醫療及喪葬費:原告乙○○○主張為王隆蒼支出醫療費用
2,752元、喪葬費316,0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
⑴原告乙○○○部分:原告乙○○○主張其為死者之配偶,王
隆蒼死亡時其為40歲,尚有36年之餘命;依臺灣地區93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284,753元計算,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36年之扶養費合計5,956,306元。因原告乙○○○另有子女3人為扶養義務人,故以4分之1計算,被告應連帶賠償1,489,076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應自乙○○○
65歲後始得請求受扶養,並應依屏東縣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即13,525元計算云云。惟查,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本件原告乙○○○患有膀胱惡性腫瘤,且為中度智障,此有殘障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其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符合受扶養權利之要件,不應與一般具備工作能力之人以同一標準論斷,被告抗辯應於其65歲後始得受扶養云云,顯無理由。又原亦告同意以屏東縣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525元為計算基準,則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扶養費金額應為836,624元(計算方式為:(13,525x247.00000000)/4=836,624.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死者之女,死者去世時其年
僅11歲餘,依法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至20歲止之扶養費(即8年),且因其母即原告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118規定,免除其扶養義務,是原告丙○○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全額之扶養費用。原告主張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4,0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7,444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僅得請求2分之1,為無理由,尚不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王隆蒼死亡時正值壯年,為伊等依靠扶養之人,驟然死亡,對原告打擊甚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60萬元、原告甲○○、丙○○、丁○○各40萬元;被告則抗辯金額過高。本院審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⒋綜上,原告乙○○○所受損害總額計為175萬5376元(計算
式:2,752+316,000+836,624+600,000=1,755,376);原告丙○○之損害額計為97萬7444元(計算式:577,444+400,
000=977,444);原告丁○○、甲○○之損害額各為40萬元。此損害金額因被告僅負擔其中35%,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原告乙○○○614,382元、原告丙○○342,105元、原告丁○○14萬元、原告甲○○14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