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48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其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於96年4月30日,在臺南市○○路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將其所申辦之京城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台南東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均位於台南市)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文成 」之成年男子。嗣該「陳文成」所屬不詳犯罪集團之成員則以「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之方式而為詐欺犯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依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開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中,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損害。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經查,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係在台南市○區○○○○街5之22號,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其時之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又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交付上開帳戶等物;另被害人 許信君 、 簡伯松 遭詐騙、匯款之地點,自被害人之住、居所地及其等於警詢中之指述判斷,分別如附表所示,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另其等遭詐騙之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此有上開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再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件正犯係在本院轄區內對上開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是就本案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觀,本院對之均無管轄權。
三、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所謂「共犯」者,係採廣義理論,雖包括幫助犯在內。惟本件被告遭起訴幫助案外人 陳怡伶 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嫌,因陳怡伶等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
596號、17359號、19340號、20635號、22809號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辦,而未繫屬於本院,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與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其他被告交付之帳戶,有經前開犯罪集團用於詐騙相同被害人,而有相牽連案件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是本院亦無從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牽連管轄權。從而,本院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並無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表:匯款至被告甲○○帳戶之被害人明細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入被告帳│匯款金額│被害人住所地/匯款││號││││戶││地│├─┼────┼──────┼──────┼─────┼──────┼─────────┤│1│簡伯松│96年5月6日│96年5月6日│京城銀行│1元(未遂)│高雄市/台北市│││││││││├─┼────┼──────┼──────┼─────┼──────┼─────────┤│2│許信君│96年4月底│96年5月6日│京城銀行│9,399元│桃園縣/台南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