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
1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97年10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之某廟口,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62之1號住處,而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口,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毫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
1紙附卷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因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1紙在卷可參;又被告駕駛過程,車身搖擺不定之駕駛操控力欠佳,查獲過程,有昏睡、泥醉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情事,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酒醉而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93年度交簡字第3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而先後於93年3月8、94年9月2日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改,全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而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3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並未肇致任何人員傷亡之不幸事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